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林長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世榮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未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未載被告之住居所,請具狀
查報被告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林世榮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