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瑞雄 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自民國80年
5月14日起即未繳還本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80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80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
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