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旗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