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捌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向被告購買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一部,被告承諾願意給付原告修車費用,
原告因修理該車支出73,920元,惟被告拒不付款,爰提起本
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20元。
二、被告則以雖同意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可正常駕駛之狀況,但維
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原告維修費用過高與市值相差
過大,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內容,被告係以「...可以上
路的話,你就回去那邊修,假如你在這邊修還要等時
間,假設啦,可以上路的話,沒問題,看多少錢,我
就再折給你,,用這樣的方式,一般比較有危險性的
這邊弄一下,基本的弄一下,OK,弄一弄可以上路,
沒關係,你要修看修後續修多少,反正就是我車要交
給你正常的車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被
告上開承諾內容,係同意原告維修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至可正常安全行駛之狀態,並非就原告修車費用
無條件願意給付。
(二)而依兩造所買賣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部,係84年2
月出廠之中古車,此有車籍資料一紙附卷可查,依原
告所稱汽車維修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
告買賣既係中古車,其零件修理費,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營業用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995
年2月,迄至買賣時已使用12年7個月,故折舊額以該
汽車零件成本之10分之9為限,原告修理費用中零件
費用為58,620元,即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5,862元
,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15,3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修理費之金額應為211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於
2116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28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額為2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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