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9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9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蕭興南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女,於民國(下同)95年間原告
以被告涉侵占犯嫌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告訴,
經該署以95年度他字第3586號案件偵辦,詎料被告心有不甘
,於上開案件偵訊時(即95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基
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明知其所陳述為不實之事實,竟
當庭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陳稱:告訴人(即原告)係一以詐
騙為生之人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當時在常見聞之
人除檢察事務官、兩造外,尚有書記官、被告選任之辯護人
等,嗣原告就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
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後雖經該署以被告並無將上開事實
傳播於大眾之意,而做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為
並無刑法妨害名譽罪之適用,惟仍無解於下述侵權行為之成
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當庭以詐騙為生等足以貶損人格、社會評價之字眼侮辱原告
,顯然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查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
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原告之親生子女
,兩人情誼匪淺,且觀諸目前社會由於詐騙集團橫行,依社
會大眾普遍之觀感,詐騙集團成員均屬大惡不赦之徒,被告
今僅因原告就遺產問題依法對其刑事告訴,即誣指原告為騙
徒,以詐騙為生,侮辱原告,被告此一行為已令原告深感不
堪及痛苦,故審酌被告前揭言論對原告加害之程度及雙方之
身分(按:原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原告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000
元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陳稱原告係
一以詐騙為生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雖經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534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假設方
式稱「縱」被告有該陳述等語,顯不足以認被告有該陳述,
而原告請求勘驗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影音光碟,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
當庭勘驗該影音光碟2片,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陳述,有
本院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告雖陳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亦有在場聽聞被告陳稱原告係一以
詐騙為生之人云云,復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成介之律師所否認
(見本院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之主張,尚
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及自原告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無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蕭興南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