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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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8日具狀陳稱:因心房顫動
等病症,需於97年1月23日下午至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就診,
由於尚有前置程序,故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
。然查,根據被告提出之資料,被告乃至醫院回診,並無任
何需提早到醫院之記載,應認定被告可以到庭,且被告居住
本院轄區,亦可委任親友擔任代理人到庭,並無不能到庭之
正當理由。因此,被告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應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日,與原告達成調解,調解內
容為被告應於96年2月5日,將所承租澎湖縣馬公市○○段
130、131地號土地清空返還原告,但並未履行,經原告強制
執行後,被告至96年11月13日才返還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31,808元,執行費用
49,728元,執行交通費3,5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126元,及就其中131,808元,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狀抗辯:被告於96年2月1日以前,就將前述土地清空
返還原告,並無繼續占有使用之事實,自無支付原告租金及
強制執行相關費用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130、1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於93年2月5日至98年2月4日出租被告,每年租金17萬元
,但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遂提起95年度馬小字第195號給
付租金訴訟,經審理後調解成立,被告應於96年2月5日返還
前述土地並給付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
出之調解筆錄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無誤,應認
屬實。
五、原告為取回土地,於96年7月26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
檢附現場照片證明土地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調取96年度執
字第158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證無誤。被告雖辯稱已經於96年
2月5日前返還土地,並提出通告函及照片為證,但該通告函
為96年10月26日寄發,顯難據以認定被告於96年2月5日前已
經返還土地,且被告若及早返還土地,原告當無另行聲請強
制執行之必要,況且,有關同一調解筆錄中被告應付之租金
,被告亦未支付之事實,亦可由前開執行案卷中得知,更難
認定被告有履約事實。因此,本件應認定被告於96年10月26
日才返還土地,並據以計算被告應付原告之金額如下: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自96年2月5日至96年10
月26日,共有264日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按照兩造原有租約所訂每年租金17萬
元比例折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59元(000000÷365×
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強制執行費用部分: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而根據強制執行案卷所附
收據,被告應給付原告49,728元。
(三)強制執行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強制執行而於96年11月
14日搭機往返台北及澎湖之間,支出機票費用3,590元。
然查,當時被告已經返還土地,原告並無到場必要,且原
告亦可就近委任他人到場,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此一費用。
(四)利息部分: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向被告求
償利息,因上述不當得利債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應催告後始能求償遲延利息。因此,原告尚不得於96年2
月5日開始起算利息,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求償172,687元(000000+49728
),及就其中122,959元部分,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於上述範圍內,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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