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23號債權人 陳之煥 債務人 李燕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釋明文件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計算利息」,及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壹張,經令補正仍無從認定提示日,僅係無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債權,故本票債權依法無據,本票債權之年息百分六之主張自失所附麗,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