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307號聲請人 朱桂萱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09年6月30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7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新臺幣)││││├──┼───┼─────┼───┼───┼────┤│001│ 許介朧 │500,000元│106年3│無│TH42503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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