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蔡春花飲酒完畢駕車行駛之時間,補充為「100年6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春花前已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輛,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復因此肇事,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暨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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