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並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張玉娥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於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以EIA法為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另為警於100年3月30日凌晨0時2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亦以EIA法為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復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100年3月30日凌晨0時21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至為明確,則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已間隔2月有餘,時間已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施用之犯意而為,行為亦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