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貴美輔佐人張子利被告林育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鉉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疏未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貿然將上開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劃設紅線、黃網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被告葉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即行人 高錦君 沿清江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右轉至中○○路0段00號前時,為閃避被告林育鉉上開貨車而繞行至該貨車左側較靠近中央南路1段道路中央處,被告葉貴美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林育鉉、葉貴美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育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貴美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錦君告訴被告林育鉉、葉貴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先後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8日具狀對被告林育鉉、葉貴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