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詩明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二人曾共同居住於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於民國103年2月4日晚間,乙○○、甲○○及甲○○之女友丁○○相約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永大夜市,因乙○○甫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打檔機車,甲○○即向乙○○商借騎乘,遂由乙○○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則騎乘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打檔機車搭載丁○○,三人一同往臺南市永康區方向行駛。乙○○因騎車速度較快,行駛於甲○○之前方,渠等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乙○○行經臺南市○○路與南興路112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駛入南興路
112巷,乙○○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己○○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己○○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左耳出血等傷害。乙○○肇事致人受傷,雖明知自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查看己○○之受傷情形給予救護,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到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自棄車逃逸,並躲藏於肇事地點附近巷弄內。甲○○及丁○○隨後經過上開肇事地點時,發覺乙○○騎乘之NCT-380號重型機車肇事,卻未見乙○○在現場,隨即在肇事地點附近巷內之停車場尋獲乙○○,三人待警方及救護車處理完畢後,始至現場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回甲○○住處。嗣經警方以甲○○係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而將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偵查中經甲○○及丁○○之證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己○○、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甲○○、丁○○、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
1頁至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6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五卷〉第99頁至第10
0頁、偵一卷第31頁至33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四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正反面、偵五卷第
4頁至第6頁、第20頁正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89頁至第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101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八卷〉第28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5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十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5頁至第86頁、偵五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
4頁至第345頁、第225頁至第245頁、第246頁至第261頁、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46頁至第35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警員戊○○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4張等附卷(詳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2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47頁、第294頁至第296頁),足認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31日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將「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二)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不予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2.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並非肇事逃逸案件,二者罪質不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與有無彌補損失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僅2個月,亟需負起照顧養育之責任,亦為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學歷僅高中,完全未受過任何法治教育,對於車禍發生後應為如何之處理缺乏相關知識,且已與告訴人己○○達成初步和解共識,犯後態度甚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惟本案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己○○受有傷害之結果,復未為適當救護即棄車離去,且為逃避責任,誣指友人甲○○係本件之肇事者,使警方、偵查機關及本院啟動無謂之調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非足取,亦尚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在客觀上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害,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現場見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必受有一定傷勢,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立即救護告訴人,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初始猶未能坦認己非,仍誣指與本案並無關聯之甲○○為肇事者,致檢警機關及本院為查明何人為本件之肇事者,傳喚諸多證人到庭作證,並多次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影像加強處理,嗣因被告無故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緝獲到案後,始坦承犯行,實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並斟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28,000元,尚須撫養照顧妻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張婉寧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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