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瑞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余瑞微於民國108年3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左轉成功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 邱羿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路口,見因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於路口,余瑞微於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會車時與邱羿之機車保持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邱羿之機車,致邱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手指腫脹酸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余瑞微能預見邱羿可能因上述事故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邱羿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余瑞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0頁)、臺南市立醫院108年3月6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邱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23、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害人會車時之間隔,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自應具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
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上述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違比例原則之部分應於2年後定期失效,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現尚屬有效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㈢本件無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度交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4頁)。被告於上述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兩案間犯罪情節、手段有所差異,尚難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本刑實有過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極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而依法令有救護義務,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差異,而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之規定,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駕車離去,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手指腫脹痠麻等傷害,依其傷勢可推認被害人當下尚非已達無自救力之狀態,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另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於和解時當場賠付被害人4萬5,00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範,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被害人之車輛保持間隔,以致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又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或撥打電話報警、聯繫救護人員等措施,亦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收入詳卷),母親有糖尿病、高血壓、需要洗腎、心臟有裝支架,其兄、妹均在監執行,現由其一人獨自照顧母親,離婚、無子女,另需要照顧妹妹之子(業已高中畢業,其父已死亡),現與母親、妹妹之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