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無金錢援助包養異性朋友之意願及能力,竟為滿足其性慾,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其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連線上網在「SKOUT」交友網站向警詢代號甲C000-甲108044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
甲女)傳送「妳好。請問我想包養你,每個月現金10萬,1個月見面3次,不知道妳覺得如何。可先給你錢,給我賴」等訊息,嗣甲女回覆該訊息後,丙○○遂邀請甲女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聊天,進而與甲女私聊包養等相關事宜,甲女要求丙○○先支付包養費用之半數,遭丙○○藉詞推託,甲女即向丙○○表明反悔不願接受包養之意。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如不赴約,將會把先前甲女允諾接受包養等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甲女之朋友與家人,須雙方見面後才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依丙○○指示於108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夏卡爾汽車旅館開房休息,嗣丙○○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汽車旅館甲女所在房間,丙○○在該房間內先喝令甲女為其撫摸生殖器,再強行以身體將甲女壓制在床,不顧甲女出聲說「不要」並有反抗、掙扎之拒絕反應,強行解開甲女襯衫鈕釦及褪去甲女內褲,先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1次,再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1次,而以上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致甲女受有左大腿內側8×8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指示甲女進入浴室洗澡,趁甲女在浴室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女所攜帶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便至該車庫內欲騎乘機車逃逸,適甲女發現其皮包遭打開,旋追至該車庫內將丙○○拉住,甲女唯恐丙○○未刪除上開對話紀錄及未歸還財物即行逃離,便假意懇求丙○○返回汽車旅館房間。丙○○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甲女先前已拒絕與其性交之反應,要求在甲女面前自慰並射精在甲女身上,甲女因畏懼如不從,上開對話紀錄將遭到散佈,而不敢抵抗,後丙○○即自慰並射精在甲女之大腿上,而以上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至該汽車旅館對面統一超商路旁後,經甲女哀求,丙○○始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歸還甲女,獨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甲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甲女姓名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公文封及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8頁)、偵查(見
第1621號偵卷第23-32、39-47頁)、本院(見本院卷第54-56、96、101-105頁)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見第1621號偵卷第11-16、57-60頁)證述明確,並有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30-3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49、56-5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0-53、58-67頁)、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1621號偵卷第65-97頁)、甲女以手機拍攝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68-70頁)、甲女當日穿著襯衫照片(見第1621號偵卷第61、6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警卷密封資料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6699號偵卷第38-4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 林進忠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喝令甲女為其口交云云,惟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稱:雖有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然為甲女拒絕等語(見第1621號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2-103、107頁),稽之
甲女歷次筆錄亦未提及有為被告口交乙情,此部分顯為起訴書誤載,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行竊甲女財物得手本欲先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嗣遭甲女發現為甲女阻止始未離開,再自慰並射精在甲女身上,並非一開始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就打算自慰並射精在甲女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自慰並射精在甲女大腿上行為,應屬另行起意,其所為上開自慰並射精在甲女大腿上之強制猥褻犯行,顯難認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自慰後射精在甲女身上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其手指及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性交之目的,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至被告向甲女恫嚇如不赴約將把甲女允諾接受包養等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甲女之朋友與家人等情,因被告於甲女赴約後即對其性交,其先前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於對甲女性交之際,先喝令甲女為其撫摸生殖器,此低度之猥褻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造成甲女受有左大腿內側8×8公分瘀傷之傷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圖一己
性慾之滿足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祖父母、哥哥、太太及1歲半幼子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甲女身心造成極大傷害,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返還甲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係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罪與甲女聯絡使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行竊所得現金1,200元,已返還甲女,業經甲女於偵查證述明確(見第1621號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