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3-0905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34巷交岔路口時,適有甲○○○由西往東方向橫越而至,乙○○因閃避不及,撞擊甲○○○,致甲○○○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左下肢2公分撕裂傷、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內足踝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為不受理判決)。詎乙○○肇事致人傷害後,並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或將甲○○○送醫救治,即逕行離去。嗣由行經該地之駕駛人記下乙○○之車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 陳清水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12張。
5.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提供被害人救護、報警處理或留於原地等待員警到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肇事之地點為省道,其肇事之時間為凌晨2時許,該處當時人煙稀少,被告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甲○○○,其行為實增加甲○○○所受遭後車撞擊或傷勢加重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顯見被告尚願意為其行為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上開屬於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刑可能造成之流弊,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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