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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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嘉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關於「每公升1.46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1.465毫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蕭嘉尤於民國101年8月12日1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蕭嘉尤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
8月12日18時許」,以及第7行關於「左後保險桿,致受有損傷後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後保險桿(未達毀損程度),蕭嘉尤因而受有損傷後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嘉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5毫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6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103號被告蕭嘉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號居彰化縣社頭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嘉尤於民國101年8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及私釀米酒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段○○○號對面,因酒後注意力減退,不慎自行摔倒,並撞擊 蕭智峰 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保險桿,致受有損傷後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警前往處理,並將蕭嘉尤送醫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9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智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送醫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9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6毫克,且被告亦發生駕騎機車自行摔倒之情事,是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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