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林淑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林淑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董林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曾分別於民國97年、101年、104年、107年、108
年、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701號判決(上訴後撤回上訴)、97年度中簡字第3709號判決、101年中簡字第1962號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上訴後由10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6號判決(上訴後撤回上訴)、108年度易字第4078號判決(上訴後撤回上訴)、110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拘役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經歷次案件執行後,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許瑞庭 所管領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陳述狀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被告疑罹失智症之身體狀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白色拖鞋1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48658號被告董林淑如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林淑如前曾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11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5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曙」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許瑞庭所管領放置於1樓陳列架上展示之白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680元)得手,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 愛迪達 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許瑞庭發覺上開陳列之展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林淑如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女子不是我,我不認識,我沒有偷東西,也從沒有去過這間店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瑞庭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況以被告於110年4月17日所犯之另案監視錄影畫面與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相互比對,二者之嫌犯五官特徵、穿著均相符合,顯見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結帳而拿走告訴人門市商品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當時顯有竊盜之故意。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竊盜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白色拖鞋1雙,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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