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經公訴檢察官刪除「泡麵1碗」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刪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卷第49頁、第5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31590號被告周宏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前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有多次竊盜有罪確定前科,復於108年1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又於110年4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再於112年5月26日15時0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潛入 蘇皇文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旁之儲藏室內,竊取泡麵1碗食用,復趁蘇皇文疏未拔去機車鑰匙之際,逕行開啟發動竊取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用。
嗣發現機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沿線追緝,俟於翌日(5月27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周宏宇正使用上開機車,並查扣上開機車1部、機車鑰匙2支(另查扣手錶1支,手錶被害人尚未到案,此部分由警方另案辦理中)及發現周宏宇遺留在現場之手提袋、側背包、口袋風扇、口袋風扇零件、泡麵碗、玉珮各1個等物(上開物品是否贓物及有無其他被害人均不詳),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皇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周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於102年至104年間,有多次竊盜有罪確定前科,復於108年1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又於110年4月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竊盜,被告前開案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絲毫不知悔改,並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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