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智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宜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POLO字樣商標及騎士騎馬打馬球圖案商標的鞋子拾肆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宜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POLO字樣及騎士騎馬打馬球圖案),係美商波露羅蘭有限合夥公司(下稱波露羅蘭公司)申請註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且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淘寶網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明顯低於市價之鞋子,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詹宜靜為經營其於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ittlewed」之商場,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之某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之「麦嘟嘟原单小店」個人賣場,向暱稱「嘟嘟妈」之人,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7,136元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帆布鞋12雙及休閒鞋2雙(下稱系爭鞋子),並由該暱稱「嘟嘟妈」之人,將上開商品以快遞貨物之方式寄送予詹宜靜;詹宜靜則使用以此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品。嗣財政部關署高雄關之關務員於查驗億興報關行於111年8月16日向高雄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鞋品14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BY/11/294/FVM99)之貨物時查覺有異,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透過淘寶網站從大陸地區購入有POLO字樣及騎士騎馬打馬球圖案之商標圖樣的帆布鞋12雙、休閒鞋2雙,但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侵害商標權的鞋子,因為賣家說鞋子有瑕疵,所以比較便宜,我買來是要自用,不是要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自大陸地區購買本案扣案之系爭鞋子,並有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影本、收件人標籤照片、系爭鞋子照片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及被告在淘寶網站與賣家之對話記錄在卷可證;故被告有自大陸地區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明知系爭鞋子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但系爭鞋子
在臺灣每雙的售價約為3,000元,而被告以總價人民幣1,624元,換算成新臺幣約7,100多元至7,200多元購入系爭鞋子,1雙鞋子平均僅約500元,顯然低於市價;而對照被告提出所稱在美國官方網站所購買POLO商標鞋子之交易紀錄,其定價從美金32元至45元不等,換算新臺幣約在950元至1400元之間不等,兩相對照之下,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系爭鞋子也是顯然低於美國官方網站之售價;參以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8日利用蝦皮網站平台出售「POLORalphLauren」鞋子多達數百筆,所標示之價格從1000元至1500元不等,並標示「全新正品」,也遠高於被告向大陸購買鞋子的平均價格;顯見被告從大陸網站購買之系爭鞋子,若非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然不可能有如此低價;故被告應係明知系爭鞋子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鞋子係瑕疵品,所以比較便宜等語,但被
告提出之淘寶網站訂購證明,並無顯示該網站出售的系爭鞋子係瑕疵品,被告也無法提出與賣家的對話紀錄以證實其所言,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系爭鞋子購入後,係供自己云云。但被告所購
買系爭鞋子多達14雙,超出客觀上一般自用者所購買的鞋子數量;甚至被告購買相同型號的鞋子,其鞋碼也有所不同;以「秋新品韓版代GOU文」而言,被告一次購入4雙,規格從
24.3公分至26公分不等,竟有4種不同鞋碼;顯然被告不是購入自用;參以被告在蝦皮網站交易數量之高,被告應係出於販賣意圖,才從大陸地區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系爭鞋子。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商標權人波露羅蘭公司達成和解;參酌被告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數量、價值,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有POLO字樣及騎士騎馬打馬球圖案鞋子14雙,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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