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臣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88號),本院認為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育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行經交岔路
口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88號被告沈育臣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1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A棟
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育臣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忠義街往寧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行經漢口路2段與甘肅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甘肅路1段;適同一時、地, 謝宜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口路2段由寧夏路往忠義街方向行駛,因沈育臣有前揭之疏失,致謝宜蓁見沈育臣忽然左轉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詎沈育臣因前揭過失而駕車肇事後,明知謝宜蓁已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育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稱:告訴人謝宜蓁看 伊亮 方向燈就煞車滑倒,因車禍與伊無關,伊即離開現場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因被告忽然左轉緊急煞車,而因下雨路面潮濕人車滑倒,被告則於停留數秒後逕行離開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