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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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張鈺德於民國111年10月
22日…」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張鈺德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等語。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為「… 張思恩 因而受有左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等語,補充為「…張思恩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張鈺德於肇事後,即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鈺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0號卷宗第3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依被告住所即戶籍地通知被告,被告未遵期到庭應訊等情,此有點名單、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 可佐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偵查卷宗第113頁至第117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通知合法送達予被告,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遵期到庭應訊,是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係藉故逃逸而拒絕到庭。從而,被告尚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爰審酌被告違規併排臨時路邊停車肇致本案車禍,並過失
傷害告訴人,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快車道車輛行使動態,驟然步入快車道之過失等主要肇事情節,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新臺幣250萬元,致使雙方就和解金額有差距,故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00號卷宗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被告張鈺德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德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9分許,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前開小客車貿然停放在該處,適張思恩步行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前開地點,見張鈺德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而往左繞行,適有游 佩縈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後,見張思恩驟然步入其車道而與張思恩發生碰撞,張思恩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思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鈺德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的車在事故地點旁停等、未熄火,伊人在駕駛座上約30秒左右,就忽然先聽到伊車左側車身有碰撞的聲音,之後左側有停一台車子,伊開門下車後才看到兩車中間有倒一位行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思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56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②行人張思恩,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路段,沿慢車道行走遇違停車輛,未注意快車道車輛行駛動態,驟然往左步入快車道,為肇事主因。二、③張鈺德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快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人通行,為肇事次因。三、①游佩縈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文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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