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99年度審簡字第392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 陳建全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其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及左眼球挫傷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肇因於告訴人積欠被告借款,未能按期償還,被告催討未果而出手傷人,而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要求18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及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自稱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日薪1,3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已經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考量,量刑結果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經核尚屬適當,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