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李靜芳 相對人王(馬樂)恩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馬崑驊 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7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7月10日登記在案。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馬崑驊於103年7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103年7月15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馬崑驊於102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41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馬崑驊自104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馬崑驊於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