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吳明福 相對人 邱敬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83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裁定審酌時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此債權債務關係不實在,伊將依法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縱使屬實,乃係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依首開說明,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並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職權。抗告人如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茹棻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