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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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冠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冠榮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康定路32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康定路接近前揭路口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屬禁止超車路段,且超車應注意安全間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前方同路段同方向由告訴人 邱饒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右後側車尾處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交通性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視為撤回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自應已視為撤回(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饒村告訴被告丁冠榮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8月22日由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9日核定在案,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復已載明「相對人(即告訴人)願撤回因本事件對聲請人(即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等語,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刑調字第0505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案件,應視為於102年
8月22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