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姚嘉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嘉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8年9月」為「108年8月」、第6行所載「11時43分許」為「11時53分許」,並補充「無摺存款收執聯照片1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46號卷第31頁)」、「被告姚嘉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姚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透過指揮其提款之上手居中聯繫,而與在電話中行騙 蕭博仁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應被告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蕭博仁之款項後,上繳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犯行之取財階段,亦係在著手開始洗錢行為,此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從事相類之詐欺行為,因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且再犯率高,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在本案中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蕭博仁遭詐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蕭博仁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被告所述,其此次提領之款項全部都交給收水的女生,並未獲得報酬(同上第8146號卷第111頁),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