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聲請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蕭建緯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建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建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考,而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房地主要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房地,其部分皆為社區之共有部分,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新光銀行已申報債權,故為清償債務之必要,確有變賣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遺產之必要,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無法召開,爰請求准予變賣上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求金額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70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335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經核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現金可資清償債權,且日後聲請人亦得向本院請求由遺產給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法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5.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土地。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0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土地。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58.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1)土地。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2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78)土地。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57.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土地。
六、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0弄0號(權利範圍:300000分之78)土地。
七、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土地。
八、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土地。
九、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