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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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被告詹振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文詹振國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 陳少博 佯稱可依附在摩根大通亞州區總裁「 林國輝 」之下投資,誘使陳少博分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此係基於同一個詐欺犯意,利用相同的投資事由,向陳少博行騙,各次交款的時間密接,結果同係侵害陳少博之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先以代為操盤為由,向陳少博詐得80萬元現金,隨後再佯稱可依附在「林國輝」之下投資金融性衍生商品,接續向陳少博詐得共400萬元,此係被告虛構的兩個不同投資事由,客觀上兩者也沒有必然或附隨之關係,故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即以相同手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完畢後復於103年間再度以相同手法兩次行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與其另案詐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確定後,106年1月24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節錄在卷可憑,已係慣犯,惡性非輕,陳少博因此受害,遭騙之金額共計高達480萬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償還分文,或與陳少博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2次詐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萬元、4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各次詐欺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該次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少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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