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被告邱坤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邱坤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邱坤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 黃宇騰 放在該處攤車上的餐具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 黃某 之鐵湯匙、鐵叉子各1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黃宇騰及時發覺,當場攔下邱坤艷並報警處理(涉嫌傷害黃宇騰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後,邱坤艷始自行將竊得之鐵湯匙及鐵叉子交還。
三、證據名稱:
1.黃宇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偵查卷第125頁至第
129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2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邱坤艷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僅以搖頭表示否認犯行(偵查卷第177頁),其餘時間則均保持緘默,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雖然不佳,惟竊得之鐵湯匙、鐵叉子據黃宇騰所述(偵查卷第118頁),價值低微,並已追回,對黃宇騰造成之損害有限,另斟酌被告家境貧寒,現今居無定所(偵查卷第113頁),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本院卷第31頁),無偶,僅小學畢業,係民國38年12月生,現年已72歲,及其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竊得之餐具均已發還黃宇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附記事項:被告於111年8月4日遭拘提到案,經面告應於同年9月26日到庭進行審理,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意旨後,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該次訊問筆錄及本次審判筆錄與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第87頁),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應對被告科處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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