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被告高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家明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自承略以:伊是戴手套使用工具鉗破壞收款箱的兩組鎖頭,之後撬開收款箱將箱內的錢都拿走等語(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32頁),此與甘能宣於警詢中指述:伊到店內補貨時,發現收款箱鎖頭遭到破壞,箱內的錢都不見了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6頁),上開工具鉗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破壞鎖頭,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故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請求酌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起訴書中並未指出相應的證明方法,即無從審認被告是否確為累犯,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不再行補充調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係慣犯,再犯率高,此次行竊依其警詢中所述:竊取之現金花在車資及餐費上(偵查卷第10頁),不過缺錢花用,並未釋明其究竟有何特殊可憫的原因,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此次僅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50元,犯罪情節與造成之危害均屬有限,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甘能宣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得之現金750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鉗1把並未扣案,依其在本院所述,已經丟棄不在(本院卷第201頁),衡諸此係一般習見器械,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且經濟價值有限,應無需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其下落以行沒收之必要,故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