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53號原告乙○○
丙○○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 楊金順 律師人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被告甲○○○(丑○○之
壬○○○(丑○○之
號兼上列2被寅○○(丑○○之告訴訟代理住台北市○○區○○路3段157巷22弄10人號被告癸○○○(丑○○之
住台北市○○區○○路3段157巷24弄25
號子○○(丑○○之繼
住台北市○○區○○路3段157巷22弄4
號卯○○○(丑○○之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庚○○住台北市○○街○○○巷○○弄○○號戊○○住同上兼上列2被告訴訟代理辛○○住同上人被告己○○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壬○○○、癸○○○、子○○、卯○○○、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己○○、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三地號、一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三一號)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壬○○○、癸○○○、子○○、卯○○○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柒元。
被告庚○○、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叁元。
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佰陸拾貳元。
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壬○○○、癸○○○、子○○、卯○○○、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庚○○、戊○○、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元為被告甲○○○、壬○○○、癸○○○、子○○、卯○○○、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庚○○、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嗣於96年3月12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核其請求之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丙○○原請求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2,733元,嗣於民國96年3月15日具狀變更為41,9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變更亦應准許。
二、被告甲○○○、壬○○○、 蔡秀 妙、子○○、卯○○○、寅○○、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133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持分1/12)、丙○○(1/15)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同地段146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4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乙○○(持分1/
12)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告丑○○、庚○○、戊○○、辛○○、己○○、丁○○未經前開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分別擅自於該2筆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築占有使用該2筆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占用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丑○○於95年3月27日死亡,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由其子女甲○○○、壬○○○、癸○○○、卯○○○、子○○及寅○○繼承。渠等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
(二)又被告等占有系爭133、1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長達30年之久,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甲○○○、壬○○○、癸○○○、卯○○○、子○○
及寅○○應將系爭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庚○○、戊○○、辛○○應將系爭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己○○、丁○○應將系爭146、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面積各為55、
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分別返還予原告乙○○、丙○○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甲○○○、壬○○○、癸○○○、卯○○○、子○○
及寅○○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94元。
⒊被告庚○○、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8,4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307元。
⒋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3,4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乙○○1,729元。
⒌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1,9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丙○○699元。⒍第2項、第3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甲○○○、壬○○○、癸○○○、卯○○○、子○○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答辯稱;因編號A之建物只有1面牆有占用到146地號之土地,伊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庚○○、戊○○、辛○○答辯稱;因編號B之建物只有占用到146地號一小部分之土地,伊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但希望拆除占用之部分後,原告能將伊之房屋修復;伊不同意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因伊占用該土地那麼久,原告都沒有來向伊說,如果他有來說,伊就會處理,怎可向伊要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被告己○○答辯稱;如附圖編號D之房屋是丁○○借給伊使用的;伊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但不應該要求伊負擔訴訟費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告等主張原告乙○○為系爭一三三、一四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丙○○為系爭一三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丑○○、庚○○、戊○○、辛○○、己○○及丁○○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嗣丑○○於95年3月27日死亡,如附圖編號D之建物由其子女甲○○○、壬○○○、癸○○○、卯○○○、子○○及寅○○繼承等情,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至第70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現係被告己○○所占有使用,而該建物係被告丁○○所有而借予被告己○○使用,原告等請求被告己○○、丁○○返還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等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即有理由。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一三三地號、一四六地號土地之93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而系爭標的附近有大安國小、和平高中,並有路可通往大安國小後門,步行至捷運六張犁站不用10分鐘,經由樂業三街118巷可通樂業街,出入交通尚稱便捷,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無誤(參本院卷第72、73頁之勘驗筆錄),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附近環境及繁榮程度,認本件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以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依此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133地號、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查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所應支付利息之終日應視其係於何時清償,與其何時返還前開土地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就如主文所示第5項、第6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一: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一、原告乙○○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原告持分=請求之金│││額│├───┼──────────────────────┤│ 吳蔡秀 │(146地號)34,000×4×5%×5×1/12=2,833元││麗、黃│(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秀蓮 │││、 葉蔡 │││ 秀妙 、│││盧蔡秀│││枝、蔡│││ 秀雲 、│││寅○○││├───┼──────────────────────┤│庚○○│(146地號)34,000×13×5%×5×1/12=9,208元││戊○○│(元以下四捨五入)││辛○○││├───┼──────────────────────┤│己○○│(146地號)34,000×36×5%×5×1/12=25,500元││丁○○│(133地號)34,000×37×5%×5×1/12=26,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丙○○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土地申報總價年息││被告│5%×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原告持分=請求│││之金額│├────┼─────────────────────┤│己○○│(133地號)34,000×7×5%×1/15=20,967元││丁○○│(元下四捨五入)│└────┴─────────────────────┘附表二:按月給付之租金
一、原告乙○○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被告│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原告持分=請求之金額│├───┼──────────────────────┤│吳蔡秀│(146地號)34,000×4×5%×1/12×1/12=47元││麗、黃│(元以下四捨五入)││蔡秀蓮│││、葉蔡│││秀妙、│││盧蔡秀│││枝、蔡│││秀雲、│││寅○○││├───┼──────────────────────┤│庚○○│(146地號)34,000×13×5%×1/12×1/12=153元││戊○○│(元以下四捨五入)││辛○○││├───┼──────────────────────┤│己○○│(146地號)34,000×36×5%×1/12×1/12=425元││丁○○│(133地號)34,000×37×5%×1/12×1/1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丙○○部分:┌────┬─────────────────────┐││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土地申報總價年息││被告│5%×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原告持分=請求│││之金額│├────┼─────────────────────┤│己○○│(133地號)34,000×37×5%×1/12×1/15=349││丁○○│元(元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