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12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催字第112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12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臺灣板橋地│臺灣銀行板│97年2月21日│100,000元│0000000││││方法院檢察│橋分行│││││││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