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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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陸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參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肆拾小包(毛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各次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6公克)、3小包(毛重0.9公克)、40小包(毛重6公克),確係海洛因,有扣押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又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沒收銷燬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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