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5號、99年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癸○○(原名 潘成雨 )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有特殊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將其於民國97年12月3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98年10月某日,在桃園縣某處,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於98年10月8日夜間10時42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壬○○佯稱網路購物之匯款帳號遭設定為定期扣款,必須至提款機前辦理停止扣款手續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縣楊梅鎮秀才郵局操作提款機2次後,共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3,801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癸○○前揭帳戶內,經壬○○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3月3日間,為下述竊盜及搶奪犯行:
㈠於98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
,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己○○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2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尋獲,並發還己○○。
㈡於99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
,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丙○○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為癸○○丟棄在臺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未尋獲)。
㈢於99年3月1日晚上6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戊○○停放在該處、車號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3月10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太平國小前尋獲,並發還戊○○。
㈣於99年3月1日晚上9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附
近,騎乘前揭二、㈢所述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見 林阿春 夜間獨自在該處行走,即一路尾隨之;於同日晚上
9時55分許,在前揭新西街138號前,趁林阿春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奪林阿春所攜帶之皮包1只(內有道服1件、佛經1本及毛巾1條等物),得手後,隨即往市區方向逃逸無蹤,嗣於99年3月10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太平國小前尋獲,並發還林阿春。
㈤於99年3月2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
騎乘前揭二、㈢所述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見子○○夜間獨自在該處行走,即一路尾隨之;於同日凌晨0時
5分許,在前揭新生路7號前,趁子○○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奪子○○所攜帶之白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2,370元、子○○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銀行金融卡、上海銀行及合作金庫之信用卡與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等物),得手後,旋往基隆市○○○路方向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9年3月10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號空屋內尋獲前揭皮包及身分證、健保卡(其餘物品未尋獲),並發還子○○。
㈥於99年3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9年3月3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尋獲,並發還甲○○。
㈦於99年3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辛○○停放在在該處、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雨衣1件,得手後,供己作為遮雨使用,於99年3月10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後方工寮尋獲前揭藍色雨衣,並發還辛○○。㈧於99年3月3日下午4時許,騎乘前揭二、㈥所述竊得之GK
W-537號之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附近,見乙○○獨自於該處行走,即一路尾隨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奪乙○○所攜帶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往安一路100巷方向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於99年
3月10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後方工寮尋獲前揭咖啡色皮包(內有零錢88元及前揭行動電話),並已發還乙○○。
三、嗣經己○○、丙○○、戊○○、子○○、甲○○及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在癸○○桃園縣桃園市○○路79之1號2樓住處扣得犯案所穿紫色短袖上衣、鐵灰色長袖上衣及黑色牛仔長褲各1件與其所有供犯本案竊車之鑰匙2支。
四、案經己○○、丙○○、戊○○、子○○、甲○○及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戊○○、林阿春、子○○、甲○○、辛○○及乙○○等人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己○○、丙○○、戊○○等3人)、贓物認領保管單(戊○○、庚○○○、子○○、甲○○、辛○○、乙○○等6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RA6-105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RA6-105號、GQZ-416號、GKW-537號)、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共103張及犯罪現場平面地圖1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1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按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八(按即事實欄二、㈠㈡
㈢㈥㈦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所為如附表編號五、六、九(按即事實欄二、㈣㈤㈧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且侵害之財
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復與其所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各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又所犯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使該他人
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且本件各次犯行相距時日甚短,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再被告騎乘機車搶奪行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難謂輕微。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均為供其犯事實欄二、㈠㈡㈢㈥
㈦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紫色短袖上衣、鐵灰色長袖上衣及黑色牛仔長
褲各1件等物,雖屬被告所有犯案時所穿,惟難認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所│刑法第30條第1│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示之犯行。│項前段、第339│有期徒刑貳月。││││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事實欄二、㈠│刑法第320條第│癸○○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所示之犯行。│1項之竊盜罪。│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三│事實欄二、㈡│刑法第320條第│癸○○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所示之犯行。│1項之竊盜罪。│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四│事實欄二、㈢│刑法第320條第│癸○○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所示之犯行。│1項之竊盜罪。│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五│事實欄二、㈣│刑法第325條第│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所示之犯行。│1項之搶奪罪。│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六│事實欄二、㈤│刑法第325條第│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所示之犯行。│1項之搶奪罪。│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七│事實欄二、㈥│刑法第320條第│癸○○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所示之犯行。│1項之竊盜罪。│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八│事實欄二、㈦│刑法第320條第│癸○○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所示之犯行。│1項之竊盜罪。│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九│事實欄二、㈧│刑法第325條第│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所示之犯行。│1項之搶奪罪。│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