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交付審判之設立雖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屬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茲告訴人提出救濟,惟觀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藉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審究案情而認定,於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具狀提出聲請,防止濫訴而徒耗國家司法資源之流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若於具狀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防止濫訴之實,上開立法意旨無以落實,即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屬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解釋上應予嚴格遵守,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逕為聲請者,應認不符上開程序,且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即屬聲請程式不合法,不待法院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 劉明誠 以被告丙○○、乙○○犯詐欺及竊電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未有甘服乃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行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此項程式之欠缺係為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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