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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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基小字第6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 楊婷如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基小字第64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羅惠琳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羅惠琳法官曹庭毓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