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秉川(原名謝秉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秉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川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秉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罪,本院裁量之空間甚為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犯罪日期109年9月24日110年9月9日110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起訴暨111年度偵緝字第3222號、第32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4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移送併辦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5日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6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6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60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5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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