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得以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家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劉家源於113年3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見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卷第5至7頁)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其中2件分別為詐欺、收受贓物案件外,其餘皆為竊盜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109年11月7日109年9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第1901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第1901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385號、110年度偵字第2142號、第2944號、第31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111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111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7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25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8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89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55號
編號456罪名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8罪)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10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2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0月2日、109年10月4日109年7月5日109年8月8日、109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385號、110年度偵字第2142號、第2944號、第319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第21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1號110年度易字第726號111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16日111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1號110年度易字第726號111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20日112年1月31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5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3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5號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4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4日、110年10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第21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31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6號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