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
書記官林曉郁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金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8時3分許,駕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樓「蹦Q娛樂社」,趁無人看守之際,持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破壞 葉平嘉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持自備之飛絡力通用鑰匙開啟機臺內之零錢箱,復將零錢箱內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硬幣倒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因葉平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卷第98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5,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飛絡力通用鑰匙各1
支,並未扣案,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人及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亦達成對於上開物品不予沒收之合意(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