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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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 潘建宏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范家綺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唐若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建明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賴榮崇,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4頁),並據賴榮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參照),是該備位被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為先位被告,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8萬4,175元,及加計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民事請求變更、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以 吳涵雯 為備位被告,主張如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吳涵雯應給付其118萬4,1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核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間屬於主觀預備合併。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審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述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對吳涵雯之起訴,經本院將撤回書狀送達吳涵雯後,吳涵雯並未於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有民事撤回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52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吳涵雯同意撤回,本院自毋庸審理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吳涵雯係夫妻,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而渠等自陳於107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規避上訴人無照駕車之責,合謀謊報駕駛之真實人別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12頁),被上訴人原係誤信吳涵雯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始先對其提起訴訟,後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為真正駕駛人,被上訴人為維護其訴訟上權益,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乃追加上訴人為先位被告,並改列吳涵雯為備位被告,是被上訴人係基於同一系爭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該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所為,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云云為辯,應非可採。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係針對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當事人之情形,要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上訴人為先位被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為其論據,自有誤會。再原審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前後歷經4次言詞辯論程序,復詳為整理爭點及進行證據之調查,上訴人與吳涵雯既為夫妻關係,且與本件訴訟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其對本件答辯方向及攻擊防禦方法當知之甚詳,其徒以原審准許追加上訴人為被告後,1個月內即辯論終結,辯稱其防禦權受妨礙云云,亦難謂可採。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鄭珈旻 於107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並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4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路肩,適上訴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涵雯行至該處,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撞及A車,A車車體因而受損(即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8萬4,175元(含工資與烤漆13萬4,473元、零件費用104萬9,702元),經折舊計算後,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5萬8,227元。伊業已悉數理賠前揭修復費用,自得代位鄭珈旻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8,2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吳涵雯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謊稱吳涵雯為B車之駕駛人,然鄭珈旻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明知伊為B車實際駕駛人及A車受損之情事,被上訴人之代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被保險人即鄭珈旻可行使請求權時即107年2月28日起算。退步言之,鄭珈旻於107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已將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起即已處於可得而知侵權行為人為伊之狀態,至遲亦應自107年3月2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12日始代位鄭珈旻對伊為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8,227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應有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撞及由鄭珈旻所駕駛之A車,致A車車體受損,鄭珈旻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18萬4,175元(工資與烤漆13萬4,473元,零件費用104萬9,702元),被上訴人業已悉數理賠鄭珈旻前開修復費用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鄭珈旻保險證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A車維修照片、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190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可稽(見士調卷第6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202頁),復經原審勘驗A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70頁),且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3.再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此有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參。而A車出廠日為106年8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考(見限制閱覽卷),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2月28日為7月,經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2萬3,754元(計算式:1,049,702×7/12×0.369=225,948;1,049,702-225,948=823,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載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5萬8,227元(計算式:134,473+823,754=958,227),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堪認為真實。
4.準此,上訴人為B車之駕駛人,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上訴人就其因保險契約所賠付A車之修復費用,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95萬8,227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1.上訴人雖以鄭珈旻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知悉上訴人為B車實際駕駛人,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為辯。然查: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即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加害人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保險人代位行使而被剝奪,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而言,則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求償權同一之限制(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行使保險人之代位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被保險人即鄭珈旻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合先敘明。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其與岳父即訴外人 吳識賢 曾
至A車旁關心,鄭珈旻當時即向吳識賢確認得知上訴人為B車駕駛人云云。然上訴人所辯前情,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車上相關人員並未向鄭珈旻提及伊們要頂替駕駛,當時因為情況緊急,走過去只是關心鄭珈旻有無受傷,之後就報警處理,當時沒有人向鄭珈旻提及誰是駕駛等語顯不相符(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鄭珈旻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吳識賢有向其陳稱B車駕駛人為上訴人之情,並具結證稱:伊的認知是上訴人老婆開的,因為他車子有一個老人,走過來跟伊說,太太(按,即吳涵雯)剛剛分神看了小孩,因為小孩在車上哭鬧,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質之證人吳識賢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有到對方車輛旁與對方駕駛談話,伊走過去關心對方駕駛是否有受傷,當時上訴人跟伊一起去,伊跟上訴人一起問對方駕駛有無受傷,對方駕駛很兇的說「你們車子是怎麼開的」,對方是對上訴人說,伊跟上訴人沒有回應,就回伊們自己的車子去等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益徵吳識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向鄭珈旻表示B車駕駛人為上訴人。此外,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行車紀錄器雖錄得吳識賢有靠近A車與鄭珈旻為談話,然細繹其等談話內容,吳識賢僅詢問鄭珈旻「有事嗎?」、「你人有事嗎?」等語,並未提及B車駕駛人為何人,亦有系爭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是綜合前揭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稱鄭珈旻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經由吳識賢告知而明知B車駕駛為上訴人之情為真。
⑶上訴人另又辯稱依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兩車位置及鄭珈
旻視角,鄭珈旻應有看見上訴人事發後自駕駛座下車之經過,可徵 鄭珈旻斯 時已知悉B車駕駛人為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行車紀錄器雖有攝得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站立於B車駕駛座旁,及吳涵雯自副駕駛座下車等畫面,然並無上訴人自B車下車之影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8頁至第160頁),是單由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從確認上訴人實際下車之位置為何。而證人鄭珈旻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A車擦撞到護欄後原地旋轉,之後停在路的中間,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的位置就是伊最後停車的位置。伊並未看到B車人員下車的經過,因為發生過程太快了,等A車停下伊回過神,他們人已經站在B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並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屬突然,實難期待鄭珈旻於驚魂未定之際仍緊盯B車人員動態,堪認鄭珈旻前揭所述應屬實情。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難遽信。
2.上訴人另以鄭珈旻於107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已將系爭行車紀錄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可得而知伊為侵權行為人,辯稱消滅時效至遲應自該日起算云云。惟證人鄭珈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107年3月2日申請理賠時,是保養廠那邊協助處理的,伊個人沒有提供資料,車子當天是從警察局拖到保養廠,所以就由保養廠直接與保險公司溝通後續的事宜,伊當時沒有將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一併提供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經本院針對此節函詢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辦理該案人員已離職,無法釐清當初是否有提供行車紀錄影像,且該案與被上訴人確認核賠後已結案,目前亦查無留存之影像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是由前揭證據,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所辯為真。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其徒憑鄭珈旻於107年3月2日曾向上訴人申請理賠,空言推論鄭珈旻應有一併交付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予被上訴人云云,自乏所據,而無可採。
3.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為之舉證,無從認定鄭珈旻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2月28日,抑或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日,即已知悉B車駕駛為上訴人。而上訴人與吳涵雯自始合謀謊報B車駕駛之真實人別,承辦員警係對吳涵雯詢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關文書資料亦均記載吳涵雯為B車駕駛人,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即明(見士調卷第33頁至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直至對吳涵雯提起訴訟,經吳涵雯抗辯非本件侵權行為人,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坦認為B車駕駛人後,始明知本件賠償義務人應為上訴人,計算至109年11月12日對上訴人追加起訴時止,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調查以下證據:
1.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其本人,求為釐清其、鄭珈旻及吳識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談話內容云云。惟吳識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向鄭珈旻告知B車駕駛人為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吳識賢、鄭珈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述相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並無重為訊問上訴人本人之必要。
2.上訴人另請求傳喚系爭事故承辦員警 陳俊傑 為證人,待證事實為鄭珈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在陳俊傑陪同下觀看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鄭珈旻斯時已知悉B車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云云。然系爭行車紀錄器並未攝得上訴人自B車下車之畫面,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縱於事發後站立在B車駕駛座旁,及吳涵雯嗣後自副駕駛座下車,均與上訴人為B車實際駕駛人乙節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是縱鄭珈旻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曾因觀看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而得知上開經過乙情為真,亦無從證明鄭珈旻於B車人員口徑一致指稱吳涵雯為該車駕駛之情境下,已「明知」上訴人始為B車實際駕駛人,並甘冒己身涉犯刑事責任之風險,配合製作相關事故調查文書。準此,上訴人聲請傳喚調查此部分證據,顯無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揭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109年11月12日民事請求變更、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5日(見原審卷第2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8,227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李嘉慧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