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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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祐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祐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祐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公訴檢察官亦僅當庭告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將之轉讓供他人施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轉讓毒品之對象僅一人且為其友人、轉讓數量甚微,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3組、毒品殘渣袋2包,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扣案吸食器3組、毒品殘渣袋2包,是我用來施用安非他命的等語(偵卷第29頁),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2號被告鄭祐欣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吸食器交給 列佑苹 ,再將其所有可供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列佑苹施用(列佑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辦)。嗣於111年1月13日9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鄭祐欣上述住處搜索時,查扣鄭祐欣所有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鄭祐欣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因列佑苹也在鄭祐欣上址住處內,經警詢問列佑苹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鄭佑欣 坦承不諱,核與列佑苹警詢陳述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相符,且有列佑苹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見卷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2/02/14)、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