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智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原告 竹陞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泰 又訴訟代理人 蔡心雅 律師
郭維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宏 律師被告 紀萬益 訴訟代理人彭若鈞律師被告 陳旻毅 訴訟代理人黃振洋律師被告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進 訴訟代理人 邱耀進
龔光寰 彭成桂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陳旻毅及紀萬益不得使用、洩漏、修改、重製與改良原告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GOBOT」及「GSECS」程式碼,並應刪除所取得之「GOBOT」及「GSECS」程式碼。
被告紀萬益、陳旻毅應連帶給付原告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紀萬益、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紀萬益、陳旻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萬益、陳旻毅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紀萬益、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萬益、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陞公司)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3、4項原為「被告紀萬益、陳旻毅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紀萬益、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㈠第6頁),嗣因原告竹陞公司變更聲明第3、4項為「被告紀萬益、陳旻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紀萬益、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竹陞公司起訴主張:㈠原告竹陞公司自民國106年成立以來,為人工智慧物聯網(AI
oT)之先行者,專注於晶圓代工廠、面板廠智慧自動化系統導入,協助客戶建構Fab4.0智慧工廠之建置,被告紀萬益於106年12月3日起,在原告竹陞公司任職,後任研發處副理,負責軟體研發,嗣於108年2月13日離職,並前往被告易發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發公司)任職,而被告陳旻毅於107年9月10日起即在原告竹陞公司任職,擔任軟體工程師,亦負責軟體研發。
㈡被告紀萬益、陳旻毅均明知「GOBOT」程式之原始碼及「GSEC
S」程式均為原告竹陞公司之程式著作及營業秘密,於未經告訴人竹陞公司同意與授權下,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被告紀萬益於108年5月14日下午1時26分許,因在被告易發公司職務上之需要,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陳旻毅提供「Gobot1000_3.0_Remake」,被告陳旻毅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含被告竹陞公司「GOBOT」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之「Gobot1000_3.0_Remake.zip」檔案予被告紀萬益;②被告紀萬益於108年7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因在被告易發公司職務上之需要,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陳旻毅提供「GSECS」程式碼,被告陳旻毅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含原告竹陞公司「GSECS」電腦程式著作之「GSECS.zip」檔案予被告紀萬益。被告紀萬益、陳旻毅2人共同故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竹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被告紀萬益、陳旻毅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紀萬益為上開重製行為時,任職被告易發公司,被告易
發公司與原告竹陞公司均為自動設備市場之競爭對手,被告紀萬益上開擅自重製原告竹陞公司「GOBOT」及「GSECS」程式碼之行為,顯然係為供被告易發公司開發產品之用,被告易發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紀萬益執行職務,未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以致被告紀萬益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竹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被告易發公司、紀萬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紀萬益與陳旻毅任職原告竹陞公司期間,均有簽署員工
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紀萬益、陳旻毅既未經原告竹陞公司同意,擅自重製原告竹陞公司「GOBOT」及「GSECS」程式碼,原告竹陞公司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約定,向被告紀萬益與陳旻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㈤被告紀萬益、陳旻毅既未經原告竹陞公司同意,擅自重製原
告竹陞公司「GOBOT」及「GSECS」程式碼,且被告易發公司亦因被告紀萬益之行為,而取得原告竹陞公司之「GOBOT」及「GSECS」程式碼,原告竹陞公司自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銷毀。
㈥損害賠償計算:被告紀萬益擅自重製原告竹陞公司「GOBOT」
及「GSECS」程式碼係用於被告易發公司產品之開發及使用,故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自應依被告易發公司販售侵權產品之營業額利益計算,而依據被告易發公司109年度財務報告顯示,被告易發公司108年度半導體產業設備業務及其他產業自動化設備業務之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9,470,000元,109年度上開業務之營業收入則為207,542,000元,被告易發公司因此增加營收為108,063,000元,此即為原告竹陞公司所受之損害賠償額。原告竹陞公司已證明因被告紀萬益、陳旻毅及易發公司侵害著作權而受有損害,請求就上開計算方式判決。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竹陞公司不能證明其數額,則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紀萬益、陳旻毅及易發公司顯屬故意侵權之事實,請求酌定每一程式碼損害賠償數額增為5,000,000元,合計10,000,000元。
㈦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1
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切結書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竹陞公司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易發公司、陳旻毅及紀萬益不得使用、洩漏、修改、
重製與改良原告竹陞公司之「GOBOT」及「GSECS」程式碼,並應刪除與銷毀所取得之「GOBOT」及「GSECS」程式碼。
⒉被告紀萬益及陳旻毅各應給付原告竹陞公司2,0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紀萬益、陳旻毅應連帶給付原告竹陞公司108,0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紀萬益、易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6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2項聲明任一項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㈠被告紀萬益則以:
⒈本件被告紀萬益並未遭檢察官起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故原
告竹陞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同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原告竹陞公司雖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向被告紀萬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此係基於被告紀萬益與原告竹陞公司間契約所生違約後之處罰,並非被告紀萬益因犯罪而須對原告竹陞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竹陞公司依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⒉被告紀萬益並未有重製原告竹陞公司「GOBOT」及「GSECS
」程式碼之行為,含「GOBOT」原始碼之「Gobot1000_3.0_Remake」為被告紀萬益職務上所撰寫,而「GSECS」係依據國際半導體協會「SECS」公開之原始碼撰寫而成,並不具原創性,故原告竹陞公司依著作權法向被告紀萬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⒊原告竹陞公司固以被告易發公司營收金額之增加,作為損
害賠償計算之基礎,然原告竹陞公司並未舉證被告紀萬益有將「GOBOT」及「GSECS」程式用於被告易發公司之產品,故原告竹陞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自屬無據。
㈡被告陳旻毅則以:
⒈本件被告陳旻毅並未遭檢察官起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故原
告竹陞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同法第12條請求損害賠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原告竹陞公司雖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向被告陳旻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此係基於被告陳旻毅與原告竹陞公司間契約所生違約後之處罰,並非被告陳旻毅因犯罪而須對原告竹陞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竹陞公司依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⒉原告竹陞公司固以被告易發公司營收金額之增加,作為損
害賠償計算之基礎,然原告竹陞公司並未舉證被告紀萬益有將「GOBOT」及「GSECS」程式用於被告易發公司之產品,故原告竹陞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而原告竹陞公司既未就「GOBOT」及「GSECS」程式用於被告易發公司之產品乙節舉證,難認原告竹陞公司已善盡舉證責任,故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㈢被告易發公司則以:
⒈被告易發公司無從知悉被告紀萬益有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
人竹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原告竹陞公司應舉證證明「GOBOT」及「GSECS」程式為原告竹陞公司之著作。
⒉被告紀萬益縱有重製之行為,其行為亦屬供個人合理參考
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被告紀萬益重製之犯罪行為亦非其在被告易發公司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此僅為其私人行為。
⒊被告紀萬益任職被告易發公司時,已簽署競業禁止合約,
已約定被告紀萬益保證其在被告易發公司任職期間,其之生產、研發成果不會侵害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且不會將任職前公司知悉或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保密事項用於被告易發公司之生產、研發及銷售上;另其係於在原告竹陞公司留職停薪期間至被告易發公司任職,綜上,被告易發公司已善盡監督義務,不應受有過失評價。㈣為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竹陞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紀萬益為被告易發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與被告陳旻毅共同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竹陞公司「Go
bot1000_3.0_Remake」(內含「GOBOT」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Solution檔及Project檔)及「GSECS.dll」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被告陳旻毅、紀萬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易發公司則因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以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是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從而,被告紀萬益確為被告易發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與被告陳旻毅共同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竹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紀萬益、陳旻毅2人自應對原告竹陞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訛。至被告紀萬益、陳旻毅及易發公司各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竹陞公司得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銷毀;⑵被告易發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紀萬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⑶原告竹陞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何;⑷原告竹陞公司得否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紀萬益、陳旻毅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竹陞公司得請求被告等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刪除,然不得請求銷毀: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之人之著作財產權在客觀上有遭受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即得請求排除或防止,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經查,被告紀萬益為被告易發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與被告陳旻毅共同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竹陞公司「Gobot1000_3.0_Remake」(內含「GOBOT」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Solution檔及Project檔)及「GSE
CS.dll」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確有侵害原告竹陞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另該等程式著作為電磁紀錄,即易重製,是依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被告等再度侵害之可能性甚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從而,原告竹陞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紀萬益、陳旻毅及易發公司不得使用、洩漏、修改、重製與改良原告竹陞公司之「GOBOT」及「GSECS」程式碼,並應刪除所取得之「GOBOT」及「GSECS」程式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竹陞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紀萬益、陳旻毅及易發公司銷毀所取得之「GOBOT」及「GSECS」程式碼部分,因本案被告等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原告竹陞公司所提起者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竹陞公司自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銷毀所取得之「GOBOT」及「GSECS」程式碼,原告竹陞公司此部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易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紀萬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紀萬益係被告易發公司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與被告陳旻毅共同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竹陞公司「Gobo
t1000_3.0_Remake」(內含「GOBOT」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Solution檔及Project檔)及「GSECS.dll」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易發公司確為被告紀萬益之僱用人,而被告紀萬益確係因執行之職務,而侵害原告竹陞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⒉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易發公司固抗辯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之責,並舉被告紀萬益任職期間所簽署資訊系統使用聲明書及員工競業禁止合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㈡第347頁至第357頁),然細譯該使用聲明書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之約定,均係被告紀萬益一般性、抽象性擔保其執行職務行為,不會侵害原告竹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參諸證人即被告紀萬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太了解易發公司電腦管制內容,但是公司電腦會去擋一些廣告,所以我們會習慣性的接自己的網路,「GOBOT」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接收,跟電腦用連接線連線後,再傳到公司電腦內,易發公司也沒有特別稽核我是否違反上開合約書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則依證人紀萬益證言,被告易發公司客觀上未採取積極、具體、有效之違法防止措施,以有效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故自難以該使用聲明書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之約定即認定被告易發公司已盡其選任及監督之責任。是以,被告易發公司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就被告紀萬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在被告易發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內部之監督機制下,自堪認被告易發公司之內部控管不實,且因其內部控管不實,使被告紀萬益得以實施前揭重製行為,侵害原告竹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易發公司顯未盡監督義務一節,應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易發公司監督被告紀萬益執行職務之行為既未
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竹陞公司主張被告易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紀萬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原告竹陞公司所受損害部分:
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著作財產權人於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法院依自由心證酌定損害額時,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限制,即必須於已證明有損害發生,而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等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主張為審理範圍,先為敘明。
⒉原告竹陞公司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請求損
害賠償,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易發公司因侵害系爭著作權後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經查,原告竹陞公司雖以被告易發公司108年度及109年度半導體產業設備業務及其他產業自動化設備業務之營業收入之差額,作為其計算依據,並舉出被告易發公司109年年報為證(見本院附民卷㈡第37頁至第268頁),然被告易發公司上開2項業務營業收入之增長,與原告竹陞公司所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乙節,未見原告竹陞公司舉證,原告竹陞公司僅泛稱該營業收入之增長與其著作權遭侵害有關,自難認此計算基準有據。
⒊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著作權法為達真正之公
平正義,有效防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及遏止更多侵害,並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
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法院得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事等因素,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反之,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若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無理由。職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紀萬益為被告易發公司受雇人,確有因執行業務,而與被告陳旻毅共同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竹陞公司「Gobot1000_3.0_Remake」(內含「GOBOT」電腦程式著作之原始碼、Solution檔及Project檔)及「GSECS.dll」等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可認原告竹陞公司實已證明損害,僅無法證明具體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⒋本院審酌:①被告紀萬益、陳旻毅本案係故意2度以重製方
式侵害原告竹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②被告紀萬益係因執行被告易發公司之業務而為本案侵權行為;③被告易發公司對於被告紀萬益之行為,僅以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而未採取積極有效之具體措施防堵,未善盡選任及監督責任;④被告紀萬益、陳旻毅任職原告竹陞公司期間,所得薪資及負責開發軟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竹陞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1,000,000元。從而,原告竹陞公司請求被告紀萬益、陳旻毅應連帶給付原告竹陞公司1,000,000元;被告紀萬益、易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竹陞公司1,000,000元部分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2項連帶賠償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㈣原告竹陞公司不得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紀萬益、陳旻毅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⒉原告竹陞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規定,向被告紀萬益
、陳旻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屬原告竹陞公司及被告紀萬益、陳旻毅本於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竹陞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㈤末原告竹陞公司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就原告竹陞公司勝訴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竹陞公司於110年11月8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附民卷㈡第27頁),被告等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7日所示期日收受上開陳報狀繕本,而受有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有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㈡第273頁、第275頁、第277頁),是各該被告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附表所示起算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竹陞公司請求各該被告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竹陞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易發公司、陳旻毅及紀萬益不得使用、洩漏、修改、重製與改良原告竹陞公司之「GOBOT」及「GSECS」程式碼,並應刪除所取得之「GOBOT」及「GSECS」程式碼,應與准許。至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2項銷毀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原告竹陞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①被告紀萬益、陳旻毅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②被告易發公司、紀萬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竹陞公司與被告易發公司、紀萬益、陳旻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竹陞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易發公司、紀萬益、陳旻毅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竹陞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㈢原告竹陞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旻毅、紀萬益各給付2,000,000部分,起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被告利息起算日(民國)卷證出處(附民卷㈡)利息迄日年息紀萬益110年11月18日273頁清償日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旻毅110年11月17日275頁易發公司110年11月18日2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