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櫻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櫻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櫻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8月間某日,在其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仔」之人委託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值淨重合計9.4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接續在國道三號長治交流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台兩(37.5公克)45,000元至46,0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75公克)、45.4公克(純值淨重合計51.068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以營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陳櫻戀(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純值淨重合計9.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合計
51.068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為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購入1台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可以賺2,000元等語(偵卷第頁第1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意圖販賣而購入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聲請、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530號搜索票到被告上開租屋處搜索而查獲,且依上開搜索票之記載,搜索案由為「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應扣押物包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物」等語(警卷第31頁),堪認警方於搜索前應已掌握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證據,對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當有合理懷疑;再者,被告遭查獲時,不僅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高達120.4公克,已超出一般施用者得施用之數量,且經警勘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從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弟仔」對話中,「阿弟仔」稱:「都沒剩半點喔」、「等兩個小時大概可以有嗎」,暱稱「莘莘」之被告則回復稱「一定有」、「我放在高」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135026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91-94、105頁),是依警方上開對話記錄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警方在被告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已得從上開客觀證據而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之持有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35頁)、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值淨重共計9.44公克),另扣案之結晶1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重共計51.068公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27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偵卷第161-165頁),可知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包俱為海洛因,扣案之結晶11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規定,應與無可析離之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則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
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使用,另就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則是供其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預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附表編號2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殘渣罐、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僅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8-69頁),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亦無證據足認有供本案犯行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陳櫻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純值淨重共計玖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欄一、(二)陳櫻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純值淨重共計伍拾壹點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及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