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陳志弘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0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部分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9、10月間某日至101年1月4日」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2年9月12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為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