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針筒、斜削吸管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玻璃球、吸食器、斜削吸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蔡明義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就上開2案各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4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嘉義縣東石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相隔5分鐘後,另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6日晚間,為警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警方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明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相片11張附警卷可稽。而警方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4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13公克、0.8
9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其係因感於年紀漸大一事無成,心情苦悶、壓力很大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用等情(詳附表備註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4公│驗出含海洛因成││││克)│分│├──┼─────┼─────────┼───────┤│二│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驗出含甲基安非││││0.413公克、0.89公│他命成分││││克,合計1.303公克)││├──┼─────┼─────────┼───────┤│三│針筒│1支│被告供稱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四│玻璃球│1支│被告供稱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五│吸食器│1組│同上│├──┼─────┼─────────┼───────┤│六│斜削吸管│1支│被告供稱係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用以盛裝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