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文賢於103年3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溪民路與中正路交岔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因細故與 游嘉清 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持西瓜刀1把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0號游嘉清住處前,趁游嘉清住處鐵門尚未拉下之際,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對其揮砍,游嘉清隨即手中持玩具槍並以身體奮力抵抗將曾文賢撞出屋外,接著往屋外跑,曾文賢見狀加以追趕並持上開西瓜刀朝游嘉清背後揮砍,致游嘉清身中一刀,受有右上背部長約9公分,深約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語。
三、核被告曾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 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告訴人游嘉清之陳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村之街坊鄰居關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進而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身中一刀受有右上背部長約9公分,深約5公分撕裂傷之傷勢程度、受傷部位;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83年起,即犯有毒品、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中三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供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該把西瓜刀係自其住家附近他人收取資源回收處拿取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告曾文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7號、848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後,於民國99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曾文賢於103年3月2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溪民路與中正路交岔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因細故與游嘉清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0號游嘉清住處,持西瓜刀揮砍 賴嘉清 身體,致賴嘉清身體因此受有右上背部長約9公分,深約5公分之撕裂傷。
二、案經游嘉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賢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嘉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陳鳳燕 之證詞可佐,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設備攝得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設備攝得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持刀揮砍告訴人身體時,並無殺害告訴人生命之意,當時因告訴人持空氣槍對伊,伊怕告訴人會對伊一同在場之子女不利,才持刀砍告訴人背部1刀,後來伊見告訴人跌倒,就沒有繼續砍等語。經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與被告對抗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屬實,並有空氣槍照片1張附卷可佐。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當時持刀朝渠頭部、臉部揮砍,邊砍還邊以台語說:「給你死」,渠持空氣槍不斷格擋,才倖免於難云云,惟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初次至本署應訊時,先稱:渠遭被告持刀揮砍時,曾轉身逃出住處屋外,被告因而持刀砍傷其背部,其後仍持刀自後方追砍,渠回身不斷閃避、格擋,才倖免於難,過程中渠沒有跌倒云云,嗣因聽聞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鳳燕當庭表示:告訴人於遭砍傷過程中曾跌倒,然因現場燈光昏暗,其未看清楚被告是否持刀砍及告訴人身體等語,告訴人才又改稱:到底有無跌倒,因情況緊急,很多細節渠已無法記得很清楚等語。則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持刀朝告訴人身體足以致命之部位砍殺,已非無疑,參以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設備攝得影像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則被告當時是否邊砍邊喊:「給你死」,即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告訴人提供之影像光碟,因受限於拍攝角度及光線,雖經反覆播放勘驗,僅隱約能憑斷告訴人於逃離屋外後有跌倒之情,惟無法辨明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持刀朝告訴人致命部位揮砍。準此,倘被告果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按理於告訴人逃跑過程中跌倒時,應會把握機會朝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砍殺,惟以告訴人身體僅有背部遭砍傷1刀,身體其他部位均未受傷之傷勢,應認被告辯稱無殺害告訴人生命之意非虛,從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即逕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為上揭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瓔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