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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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仁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不應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確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入監執行,執行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8日至107年9月6日為止,嗣即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執行期間自107年9月7日至108年4月6日為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惻字第000818號、107年度執緝惻字第00000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08年4月6日已均執行完畢。
㈡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
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一);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另案二);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96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下稱另案三),嗣上開另案一至三與附表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9年6月5日,而尚未屆至。然另案一、二犯罪日期分別係107年3月7日、10
6年11月9日,均在附表所示案件最先確定日期即105年4月21日之後,此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存卷可查;再另案三所宣告者為拘役刑,亦不能與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另案一至另案三既不得與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復查無其他未執行完畢且得與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即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一至另案三須接續執行,即認附表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各罪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實益。
㈢綜上,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復
無其他得與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且未執行完畢之罪刑。則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始作成聲請書就如附表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108年6月
3日繫屬本院,因檢察官已無從就已執行完畢之罪再指揮執行,顯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月。│││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日│104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826號│字第2253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3月21日│107年04月03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簡字第19號│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決│105年04月21日│107年04月30日│││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3257號│第2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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