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41號,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許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之各該案件均已確定,且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07年7月4日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按捺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6/05/06│106/08/29│106/08/09-106/08/12│││││││││││├────────┼───────────┼───────────┼───────────┤│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228號│第5575號│12248號│├───┬────┼───────────┼───────────┼───────────┤││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2/04│107/05/21│107/07/26│├───┼────┼───────────┼───────────┼───────────┤││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判決│107/01/08│107/06/18│107/08/13│││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備註│1350號(執行完畢)│10204號│4908號││├───────────┴───────────┴───────────┤││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參照)。│└────────┴───────────────────────────────────┘┌────────┬───────────┬───────────┬───────────┐│編號│4│5│6│├────────┼───────────┼───────────┼───────────┤│罪名│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6/08/11│106/05/10│106年11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12248號│第1607號│第17號│├───┬────┼───────────┼───────────┼───────────┤││法院│本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107年度簡字第61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07/26│107/09/20│107/10/16│├───┼────┼───────────┼───────────┼───────────┤││法院│本院│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107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決│判決│107/08/13│107/10/22│107/11/06│││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909號│6881號│18994號││備註├───────────┴───────────┴───────────┤││編號1至6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參照)。│└────────┴───────────────────────────────────┘┌────────┬───────────┬───────────┬───────────┐│編號│7│(以下無)││├────────┼───────────┼───────────┼───────────┤│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8/06│││├────────┼───────────┼───────────┼───────────┤│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350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11/30│││├───┼────┼───────────┼───────────┼───────────┤││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決│108/01/02│││││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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