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 劉秀治 (即 陳建春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 律師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黃龍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陳建春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與其
簽訂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向被告借用兩筆不同性質總額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陳建春並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
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以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且自105年6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而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拍字第33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389號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陳建春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借貸關係,系爭借款應係陳建春經營之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員工擅自以陳建春名義,盜用印章所借。甚者,被告實亦未交付任何借款款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伊為陳建春之唯一繼承人,於陳建春死亡後,繼承陳建春就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一切權利義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陳建春前於104年3月11日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
約定授信總額為500萬元,到期日則為105年2月26日(下稱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陳建春乃據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於104年3月20日向伊申請動撥授信款項369萬3708元(下稱系爭0320款項),用以清償陳建春對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負以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欠款。另並於104年3月25日申請動撥130萬6292元款項(下稱系爭0325款項)匯付陳建春,總計伊已交付陳建春申貸款項500萬元(下稱系爭動撥金額)。後陳建春因無力於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所定到期日前清償,乃向伊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續貸,並簽訂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是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雖無實際撥款,然所借款項仍應認已交付。又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及105年2月26日契約,均係陳建春親至伊內湖分公司,由伊2名員工確實對保,而104年3月20日首次動撥時,伊亦曾去電陳建春確認首次動撥內容及匯款至台中商銀之相關資訊,並無遭盜用印鑑或名義而為申貸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被告前向本院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建春曾與被告簽立系爭
105年2月26日契約而為系爭借款,陳建春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原告為陳建春之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主張:陳建春自105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6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而向本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准予拍賣,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且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為488萬1500元。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1日已拍定,但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因此尚未進行分配,民事執行處函知被告將待本件終結進行分配。
㈡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相關:
⒈被告現執有立約人為「陳建春」名義,上載「陳建春」於104
年3月11日向被告取得授信500萬元之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如本院卷第53-64頁所示。
⒉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借款立約人欄載有「陳建春」名義
之署名及方形印文如本院卷第63頁所示(下稱系爭署名、印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印文與下述系爭印文一類似)。
⒊被告內部針對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之授信曾制作授信批覆書如本院卷第71頁,核准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借款案。
其內「擔保品」欄並記載:「徵提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次順位抵押權9600仟元予本行,首次動撥限代償前順位借款,俟取得首順位抵押權後,始得動撥餘款」。
⒋陳建春名下之系爭房地曾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
0萬元、100萬元予台中商銀(下稱系爭台中銀抵押權)。此係獲陳建春親自同意辦理。104年3月19日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如本院卷第73-75頁所示;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76-77頁所示。104年3月24日系爭台中銀抵押權並因清償而經辦理塗銷,異動索引如本院卷第77頁所示。
⒌系爭房地曾於104年3月17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96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104年3月25日謄本如本院卷第78頁所示。然系爭抵押權後因系爭台中銀抵押權塗銷,而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
⒍設定系爭台中銀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需之權狀、印鑑,本均
由陳建春保管持有。然是否有遭他人擅自取用,兩造有爭執。⒎被告執有借款人為「陳建春」名義,上載「陳建春」於104年
3月20日向被告動用授信額度369萬3658元,授信期間為104年3月20日至起105年2月26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如本院卷第65頁所示。其上借款人欄蓋有「陳建春」名義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一)。
⒏被告曾依104年3月20日動用申請書內容,將369萬3708元(
匯款手續費50元),匯入台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而為系爭0320動撥款項。系爭0320動撥款項乃係用以清償系爭台中銀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匯款時所制作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台中商銀檢送之沖償借款取款憑條、貸款收回傳票如本院卷第133-139頁所示。
⒐陳建春曾於102年間,向台中商銀借款,借據如本院卷第140-
160頁所示。本院曾函台中商銀查詢陳建春借款情形(公函如本院卷第127頁),經台中商銀於108年4月18日函覆如本院卷第132頁(同本院卷第183頁)所示。內載:「…民國104年3月20日日盛銀行匯入本行之帳戶為清償建泓企業社陳建春及陳建春本人之借款(詳如本院卷第133至160頁附件一,同本院卷第185至213頁)」、「另於㈠民國104年4月13日建泓企業社陳建春於本行借款微型企業專案200萬元,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民國104年12月29日群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春)於本行借款微型企業專案180萬元,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詳如本院卷第161-182頁附件二,同本院卷第214-234頁)」。並檢送相關清償、借款文件如本院卷第133-234頁所示。
⒑陳建春死亡後,原告曾遭台中商銀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5號及1146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
⒒群達公司、陳建春、 吳姿瑩 (陳建春配偶)前曾因積欠台中商
銀債務,經台中商銀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台中商銀勝訴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07-11
0頁所示。判決認定:陳建春與其配偶吳姿瑩於104年12月29日(按即為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後),向台中商銀以陳建春為群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姿瑩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18
0萬元,並簽訂借據。於該案原告亦有到庭以:借款契約並非陳建春所簽立為辯。然經判決審酌:陳建春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其上「陳建春」簽名筆跡,經法院目視比對與借款契約運筆、筆勢、勾勒等型態一致,由該等筆跡結構布局、態勢神韻以及所呈現之書寫習慣等情,已堪認均屬同一人所書寫;另傳訊承辦開戶貸款業務之台中商銀職員 楊烜昌 及對保職員紀任遠結證互核相符;且貸款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拍到一男一女相偕入行之情,原告並確認其內女生為吳姿瑩無誤,僅辯稱:錄影畫面中男生 霧霧 的看不清楚云云,然衡諸前揭男女影像乃在同一畫面,清晰度相同,原告既能確認陳建春之配偶吳姿瑩,實無不能確認男生是否為陳建春而模糊其詞之理等理由,認該台中商銀貸款確實為陳建春及吳姿瑩二人親自前往台中商銀內湖分行辦理。
⒓陳建春及吳姿瑩前曾因積欠台中商銀債務,經台中商銀向繼承
人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台中商銀勝訴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11-114頁所示。判決認定:陳建春偕連帶保證人吳姿瑩,向台中商銀借款2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7年
4月13日止等語(按亦為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簽訂後之借款)。
⒔被告執有借款人為「陳建春」名義,上載「陳建春」於104年
3月25日向被告動用授信額度130萬6292元,授信期間為104年3月25日至起105年2月26日止,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如本院卷第67頁所示。其上借款人欄蓋有「陳建春」名義之系爭印文一(同本院卷第63頁)。
⒕被告曾依104年3月25日動用申請書內容,將130萬6292元,
撥入陳建春所有設於被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陳建春收款帳戶)內而為系爭0325款項之動撥(即如本院卷第24頁原告提出帳戶明細第一筆),被告內部為此撥款制作之作帳傳票如本院卷第68頁所示。
⒖被告內現有「陳建春」名義設於被告之系爭陳建春收款帳戶,
開戶日期為104年3月11日,且系爭陳建春收款帳戶,客觀上陳建春確實可使用。該帳戶95年10月25日至107年5月4日間歷史交易表資料如本院卷第24-25頁原證2所示。其內顯示:
系爭陳建春收款帳戶於104年3月25日至105年10月14日均有按月存款2萬元至5萬2000元不等,用以扣繳利息。該等款項均為陳建春所存入。
㈢被告現執有立約人為「陳建春」名義,上載「陳建春」於105
年2月26日向被告借用500萬元之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如本院卷第12-23頁原證1所示。相關:
⒈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立約人欄載有陳建春原持有之「陳
建春」名義之署名及圓形印文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下稱系爭署名、印文二)。
⒉被告內部針對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曾制作授信批覆書如本院卷第72頁,核准系爭105年2月26日借款案。其內並記載:
案別為「變更條件續貸」。
⒊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記載之借款條件為:區分兩筆貸款一
為短擔(一般房地)貸款428萬9000元,一為中放(房地副擔保)71萬1000元,利息按月繳付,並自105年3月26日起為第一期,分18期(1年半)按月每期攤還本金3萬9500元,餘額到期一次清償。被告為此曾制作額度說明書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其中授信戶欄蓋用「陳建春」名義之系爭印文二。
⒋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簽訂後,借款方曾自105年3月26日
至105年5月26日止均有按月繳納本息,自105年6月26日起(陳建春死亡後)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針對系爭105年2月26日借款制作之放款帳務明細如本院卷第70頁所示。
㈣陳建春前曾獨資經營群達公司,擔任實際之負責人,於105年
5月27日死亡。原告曾於陳建春死亡後之106年間前往被告銀行洽詢陳建春借貸情況,被告曾交付放款餘額證明書、存款證明書、交易明細表予原告,經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107年
5月15日簽收如本院卷第80頁所示。㈤相關文件:
⒈他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留存設定
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文件如本院卷第96頁所示。此為陳建春自行於100年5月12日辦理其他案件之抵押權設定時,親自所簽立之文件。其上債務人簽章欄之「陳建春」署名、圓形印文均為真正,其旁義務人兼債務人簽章欄之原告署名、印文亦為真正。
⒉臺北市北投農會檔存之借據如本院卷第97頁所示。其上保證人
欄「陳建春」署名、印文均為陳建春本人於100年5月12日向臺北市北投農會貸款時所簽押。
本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判決論述順序,調整、精簡其文字用語):
㈠原告主張: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系爭105年2月26日
契約均非陳建春本人簽立,而係陳建春經營之群達公司員工盜用陳建春印章所為,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是否有據?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確實均為陳建春利益而為使用,並由陳建春按月清償
本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系爭
105年2月26日契約均為陳建春遭他人盜用印鑑所簽立,自應負清償責任。
⒈按舉證人所舉之文書,其上之簽名或印文,其真正已經舉證或
為對造所不爭執者,即可推定該文書應屬真正。此時,對造倘抗辯該簽名或印文係經他人盜用印章所為,甚或文書內容係與印文、簽名剪接拼湊所成,因屬變態事實,自應改由對造對此盜用、拼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且不動產權狀、印鑑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持以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權狀或所蓋之印鑑章既為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所為或本人授權所為行為,如主張權狀、印鑑章被盜用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所為系爭借款,業已提出蓋用陳建春名義之
系爭印文、系爭印文一、系爭印文二之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及系爭0320款項、系爭0325款項動撥申請書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⒎⒔所示),且辦理系爭抵押權所需系爭房地權狀、印鑑本亦為陳建春保管而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㈡⒌⒍所示)。原告對相關文件上陳建春之印文真正亦未爭執,僅主張:係陳建春所經營群達公司員工盜用而為,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陳建春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相關文件簽立契約行為,係遭他人盜用權狀、印鑑章或其名義印文所為,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採信。
⒊況查,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簽立後,構成系爭借款之系
爭0320款項,乃係用以清償陳建春本人(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前親向台中商銀所為借貸,並以系爭房地之系爭台中銀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⒏所示)。且系爭0325款項動撥後,亦係匯入可由陳建春加以動用之系爭陳建春收款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㈡⒕⒖所示)。申言之,構成系爭借款之系爭0320款項、系爭0325款項客觀上用途或去向或為清償陳建春債務,或為匯入陳建春使用之帳戶內,則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衡情當應係陳建春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始屬事理之常。否則,倘係遭未經陳建春同意之他人盜用,何以盜用之人要將系爭0320款項、系爭0325款項用之於陳建春或置於陳建春得控制支配之帳戶?⒋再者,系爭借款實際上於系爭0320款項、系爭0325款項動撥後
之本息在陳建春死亡之前,均有按月正常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且繳納方式均為由系爭陳建春收款帳戶扣繳,而陳建春亦按月將2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存入系爭陳建春收款帳戶以供扣繳(見不爭執事項㈡⒖所示)。衡情,系爭借款若非陳建春所借用,則陳建春何以要按月清償繳付本息?⒌甚至,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到期後,被告所受理之系爭
105年2月26日契約,其實質上乃係辦理變更較為優惠之還款條件續貸,故實際上並未再另外實際撥付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⒊所示)。則倘如原告所述,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亦屬陳建春遭盜用而為,盜用者顯然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反之,僅有變更優惠條件之債務人陳建春方能受益。由此體察,系爭
105年2月26日契約更應係陳建春本人親自獲同意進行,方符合常情。
㈡系爭借款實已以系爭0320款項、系爭0325款項之動撥而交付,
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僅係辦理變更條件續貸,並無需另行再交付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交付系爭借款,自無所據。
⒈經查,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簽立後,雖然被告並未另行再
實際撥付任何款項予陳建春。然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其本質本為就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簽立後所為系爭0320款項、系爭0325款項動撥成立之系爭借款關係,更改貸款條件繼續消費借貸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㈢⒉⒊所示),則其當事人訂約真意,無非係將系爭0320款項、系爭0325款項動撥,視作系爭
105年2月26日契約借款交付,彰彰甚明。⒉是則,雖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簽立後,被告並未實際再另
交付款項予陳建春,仍應認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所約定條件之借款已經以系爭0320款項、系爭0325款項動撥作為借款交付完成。原告僅以: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簽立後之日期,被告未再有實際將款項匯入系爭陳建春收款帳戶或交付陳建春,遽指為系爭借款尚未交付云云,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應認係由陳建春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以簽
訂系爭104年3月11日授信書成立,並以系爭0320款項、系爭0325款項動撥交付,屆期後,再以系爭105年2月26日契約更改貸款條件續行借貸而為,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已詳論如上。而陳建春死亡後,系爭借款即未依約再為繳納攤還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示),依約已視為到期,需全數返還。則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當。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訴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