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怡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0
8號、第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范怡慶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卷10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林文玲 、被害人曾○傑所有之自行車各1輛,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08號
第709號被告范怡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林文玲住處門外(范怡慶所居住之同社區大樓),見林文玲所有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停放在其上開住處門外牆邊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牽離社區大樓。嗣經林文玲於106年4月14日19時許發現遭竊,經調閱大樓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8日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曾○傑(00年生)所有已上鎖之自行車0輛(價值約8000元)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工具破壞鎖鍊後,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經曾○傑於同日21時許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怡慶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文玲於警詢之指│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訴│犯罪事實。│├──┼───────────┼────────────┤│3│被害人曾○傑於警詢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述│犯罪事實。│├──┼───────────┼────────────┤│4│1.日出印象社區及路口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范怡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